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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

当事人就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处理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

徐某在与案外人梅某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隐瞒婚姻真实情况又与黄某登记结婚,并于登记结婚后与黄某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在此期间,黄某经诊断患有慢性肾炎综合征。年6月,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生效判决确认黄某与徐某婚姻无效。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2.徐某偿还其借款.11元;3.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赔偿金元;4.徐某返还其相关证件与私人物品;5.徐某赔偿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元;6.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分割的房屋购置于徐某与案外人梅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对于黄某主张徐某返还.11元的诉请,结合证据认定其中元为借款,应由徐某归还。关于黄某主张赔偿元的诉请,因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对黄某患有慢性肾炎综合征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返还证件与私人物品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物品由徐某占有,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赔偿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主张,最终酌定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黄某、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黄某请求分割的房屋系黄某与徐某于无效婚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属于本案争议财产之核心内容。虽购买案涉房产时,梅某系徐某的合法配偶,该房产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梅某的权益,但根据法律规定,梅某可以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减少诉累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基本诉讼原理,黄某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在原审庭审中已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无另案处理的必要。同时,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等诉请与房产分割均由无效婚姻引发,各诉请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宜结合房产分割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价。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某请求分割的房屋系黄某与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请求依法判决的前提条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未将无效婚姻案件财产处理可能会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作为另案诉讼情形加以规定,而是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梅某在诉讼过程中仍是徐某的配偶,其知晓本案诉讼的可能性较大。如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或防范可能出现的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情形,法院可以通过向梅某告知诉讼情况及相关权利的方式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亦可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得将其怠于行使诉权的不利益转嫁于原告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2、《民法典》第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2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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